【民族工作】【宗教工作】省民宗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宗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湖北省 民宗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湖北省民宗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宗委,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9〕35号)和《省委依法治省办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依据民族宗教法律法规、结合全省民族宗教工作实际,省民宗委制定了《湖北省民宗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湖北省民宗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湖北省民宗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湖北省民宗委办公室
2019年12月17日
湖北省民宗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宗部门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和民族宗教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民宗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五类行政执法活动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民宗部门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以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各级民宗部门负责在省统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在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公示。已纳入湖北政务服务平台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湖北政务服务网上主动公示。
第六条 各级民宗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公开行政执法信息。部门内设执法处(科、室)负责梳理、采集、报送执法信息,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负责汇总执法信息并在省政务服务平台和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办公室负责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示。
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外公示。
第七条 强化事前公开,各级民宗部门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点、咨询监督电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民族宗教领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事项清单;
(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四)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标准;
(七)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
(八)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时限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第八条 要强化事中公示,各级民宗部门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执法告知说明。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事由、行政执法依据、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依法出示。
第九条 要强化事后公开,各级民宗部门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及时公开执法决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定期公布执法信息。每年第一季度公示当年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和上一年度的执法结果和执法统计年报等信息;
(三)动态更新执法内容。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宗委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
湖北省民宗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有效防范和化解执法责任风险,规范现场执法记录,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和民族宗教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执法行为时,须对现场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对现场执法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全部过程。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记录的主体
由两名及以上持有有效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对执法行为进行记录。
第五条 记录的范围
各级民宗部门应当对各类民宗部门行政执法案件依法、客观、全面记录。对可能导致民宗领域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等情形,以及民宗领域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重点记录。
有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执法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记录相关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记录的时限
执法记录原则上应在执法行为发生时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不便于当场制作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记录的用途
执法记录是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民族宗教领域管理职责时留下的痕迹,可作为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的依据。
第八条 记录的形式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民宗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行政执法的特定环节记录可以采取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采用书写方式记录的,应当符合行政执法文书规定。采用录制方式记录的,应当完整。书写记录、录制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录制音像。
第九条 文字记录的要求
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使用统一印发的制式文书,并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时序对相关执法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
制作的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绘图或照片,应由当事人确认属实后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现场情况。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并签字;记录需要修改的,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字或手印确定。现场检查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的内容应满足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条 音像记录的要求
各级民宗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并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对实施行政强制、证据提存、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特定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场所、环节、工艺、岗位、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场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
执法行为结束后,执法人员要及时整理、汇总执法记录材料,按照一案一档、一事一档的原则将执法记录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归档整理工作。需移交办公室存档的档案材料,须在年底前完成与办公室的交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民宗部门内设执法处(科、室)负责人是本部门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责任人。各处室负责人要切实加强监督力度,做到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有检查、有监督、有落实,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宗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
湖北省民宗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和民族宗教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民宗部门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各级民宗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民宗部门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民宗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制作、送达。
第六条 民宗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民宗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六)适用简易程序以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全省民宗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具体内容清单为:
(一)行政许可类决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
2.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
4.各级民宗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类决定
1.责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主要负责人的;
2.依法吊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的;
3.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等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数额的;
4.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5.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
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7.各级民宗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强制类决定
1.做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2.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
3.各级民宗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强制决定。
各级民宗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第八条 各级民宗部门内设执法处(科、室)应当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进行审核,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级民宗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交审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各级民宗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情况复杂、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可以组织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取法律顾问、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应当由法律顾问提出明确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民宗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反馈部门内设执法处(科、室)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留存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民宗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案情复杂的,经民宗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有关机关解释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部门内设执法处(科、室)对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协商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部门内设执法处(科、室)报送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民宗部门要切实加强部门内设法制处(科、室)的能力建设,选配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化,力量配置必须与所担负的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总人数的5%。
各级民宗部门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的,可以探索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以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民宗部门内设执法处(科、室)或者执法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执法人员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宗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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