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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省民宗委办公室关于征求《湖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征求意见】省民宗委办公室关于征求《湖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20-08-26 15:05 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索 引 号 011043719/2020-152465 分    类 民族事务
发布机构 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20-08-26
文    号 有 效 性 有效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宗委: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工作,我委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拟定了《湖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地意见建议。请各地将意见建议传真至省民宗委(传真号码:027—87718218),或者扫描后发送至电子邮箱:1312854775@qq.com。

附件:湖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民宗委办公室

2020年8月26日

(联系人:关迎,联系电话:027—87812865,13797038370)

附件

湖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充分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施意见》,以及国家民委《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县(自治县、市、区)、乡镇(民族乡、街道);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社区、村、学校、企业、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省民宗委制定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并依此开展命名等相关工作。市(州、直管市、林区)民族工作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测评指标,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第四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工作由市(州、直管市、林区)民族工作部门对照省级测评指标,对拟申报的地区和单位开展初评,经市级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省民宗委申报。

第五条  全省每年命名一批湖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市(州、直管市、林区)民族工作部门每年8月31日前根据省民宗委工作通知申报示范区示范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第六条  申报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须提交《湖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申报表》和初评报告。

第七条  省直机关所属单位由各省直机关审核后向省民宗委申报;部属、省属高校,由市(州、直管市、林区)民族工作部门申报,但不占用其辖区名额。驻鄂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所属单位由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审核后向省民宗委申报。

第八条  示范区示范单位评审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通过竞争性选评,择优命名。

第九条  省民宗委对示范区示范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

(一)组织力量对申报单位进行资格初审。

(二)对申报单位中的省直机关所属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分别征求省委直属机关工委、省教育厅及相关单位的意见。

(三)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四)组织力量开展调研检查和实地考核。

(五)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六)对通过综合评审的地区和单位在省民宗委门户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通过公示。

(七)经省民宗委党组会议批准,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

第十条  由省民宗委颁发命名决定,公布年度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

第十一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满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及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原则上从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中产生。获得全国、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先进集体称号的单位,以及被命名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地区和单位,5年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复检复验制度,省民宗委每年按照一定比例,组织力量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抽查,加强日常检查,巩固提升创建示范水平。

第十四条  省民宗委定期组织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开展“互观互检”活动,指导各示范区示范单位积极争创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十五条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发生涉及民族因素重大问题,处置不当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民族团结的,或者出现其他被认为应该撤销的情况,应撤销其命名。

第十六条  凡需要撤销命名的,由省民宗委直接决定撤销命名。原申报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报省民宗委审批。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宗委民族关系协调处会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可参照此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相关规定。有关全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测评指标另行制订下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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