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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工作】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宗教工作】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3-11-13 10:15 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索 引 号 011043719/2023-34349 分    类 民族、宗教
发布机构 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23-11-13
文    号 鄂民宗发〔2023〕19号 有 效 性 有效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宗委,各全省性宗教团体:

《湖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细则(试行)》已经委党组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宗委

2023年11月13日

湖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化管理水平,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满足信教公民过集体宗教生活的需要,遵循“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平衡适当、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集体宗教活动的合理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统筹全省情况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二)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

(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四)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包括成员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在其它社会组织担任职务情况和联系方式等)、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五)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资金来源渠道合法;有建设项目的,其必要资金数额不少于基建工程项目概算的30%);

(六)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由原宗教建筑物恢复设立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提供第三方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属文物保护单位恢复设立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提供文物主管单位同意意见书;拟设立固定处所房屋属租借的,提供房屋所有者产权证明、1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材料);

(七)建筑风格效果图样(建筑物的总平面布局图、立面建筑风格效果图)。

筹备设立寺观教堂应当符合《湖北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寺观教堂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名称应当符合相关规范,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上的场所名称一般为××县(市、区)××乡镇(街道)××场所。同一乡镇(街道)内宗教活动场所原则上不得同名。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遗失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在当地主要报刊刊登遗失公告。需重新申领的,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

(三)遗失公告报样原件。

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补证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八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由该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21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12条、《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18条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规定程序办理,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类别变更申请表》;

(二)符合寺观教堂标准的相关材料(《湖北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试行)》第五条和第六条标准);

(三)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相关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材料;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材料;已经办理土地、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四)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提供近3年财务收支报告)

(五)管理组织运行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六)所在地乡(镇)、街道意见。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类别、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信息的,应当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出具的书面申请书;

(二)重新填写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原件;

(三)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及时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申请表》: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没有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被合并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被拆除且不再重建的。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场所登记:

(一)违反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

(二)丧失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经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存在影响安全稳定重大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无法消除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每年应当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全面排查,对于存在本细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步更新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信息,并逐级上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开展财产清算,清算终结后,及时办理银行销户手续;已办理法人登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注销手续,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和债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管理档案,并及时更新。档案内容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正本、副本)复印件,申领、变更、注销的相关材料等。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重建,按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要求和审批程序办理,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二)确需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材料;

(三)扩建、重建场所的可行性说明(所在地土地、规划、建设部门的预审意见;属于文物的,应提供文物主管单位同意意见书;拟扩建场所房屋属租借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书);

(四)建筑风格样式效果图样(包括建筑总平面布局图等);

(五)提供合法建设资金来源和工程项目概算30%的银行存款凭证;

(六)所在地乡(镇)、街道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相关要求和程序办理,并提供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由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同意改建、新建的授权书。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改变场所布局和功能。

(一)改变场所原建筑物空间布局,以及主体建筑结构的;

(二)增加或减少建筑物原有使用功能和用途,或改建后的建筑物功能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单体或联体建筑物(群)空间高度、占地面积或场所内容积率超出原有规模三分之一以上的。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风格应当体现中国特色,其建(构)筑物及外部宗教标识物,应当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其高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景观。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区域应当与其他区域分设,因条件限制无法分开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重点公共区域应当安装监控视频,并保障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土地、房产等不动产,在使用权变更或转移时,应征求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产权属于宗教团体的,在使用权变更或转移时,应征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将银行账户信息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在筹备设立期,其建设资金应当存入作为申请主体的宗教团体专用账户或临时账户,并确保专款专用。

符合法人条件的,应依法依规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和本场所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主要负责人提交上一年度履职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未成立管理组织的,由县级宗教团体指导成立;县级未成立宗教团体的,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成立。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或监事会。场所监事(监事会)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对管理组织及其成员上一年度履行职责情况的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于拟举行日的5日前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活动时间和内容;

(二)参加活动的人员规模和范围(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参加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活动收入用途;

(四)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职责,每月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管理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安全常识教育,每半年对安全设施(备)至少检修一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重要节点或特定时期须开展消防、建筑、文物、食品、卫生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落实人员、宗教活动、建设、安全管理各项规定情况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抽查和常态化安全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未成立相关宗教团体的,本细则规定的相应职责由市(州)宗教团体履行。市(州)未成立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宗教团体履行。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位于开发区或其他功能区的,相关审批、备案和登记事项(含变更、注销)由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受理或指定辖区内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

附件:1.湖北省宗教活动场所类别变更申请表

2.湖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申请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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