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湖北省宗教教职人员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认定,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具备《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依法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审查,为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
备案号采用12位数字编码,依次由6位行政区划代码(天主教为6位教区地区码)、1位教别号和5位流水号组成。其中,行政区划代码可编至县级,佛教教别号为1,道教教别号为2,伊斯兰教教别号为3,天主教教别号为4,基督教教别号为5。
第五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在完成本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发放、延期、注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时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告。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相关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大数据管理平台注册更新宗教教职人员信息。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本宗教教职人员档案。
全省性宗教团体在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管理办法和档案管理办法。证书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证书的发放、延期、注销的条件和时限、程序、公告等具体内容;档案管理办法应当明确宗教团体与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后,按相关规定报接收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予以登记造册。未履行报备手续的,一律不得接收。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外来暂住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其个人信息,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在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大数据管理平台填报相关信息;拟居住半年以上的,按照《湖北省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按接收人员进行报告和管理;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也随之转移至迁入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其认定备案地和迁入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通过国家宗教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办理信息变更。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省内跨县(市、区)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必须经离开地、前往地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备;宗教教职人员省内跨设区的市(州)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必须经离开地、前往地设区的市(州)宗教团体同意,逐级报市(州)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对省内跨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市(州)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及时在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办理信息变更,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职责转移至前往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天主教教职人员在本教区内跨行政区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报经本教区主要负责人同意。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依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相关备案和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本省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宗教团体要及时对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进行核验,督促其按时办理延期手续,对逾期不办延期手续的,可按规定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教职人员中长期培养规划,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参加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组织的各类培训,提高自身宗教造诣和文化、道德素养。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国(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中,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宗教团体负责人的宗教教职人员出国(境)的,应当经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规定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被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十五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宗教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准入、退出、奖惩机制。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制定对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教职人员的任前考察、年度评议以及退出任职等管理制度。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负责人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考察和任免,因教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实行一票否决。
担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进行年度述职,并接受民主评议,述职和评议情况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实行宗教教职人员基本信息年报制。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宗教教职人员变化情况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和全省性宗教团体。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和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大数据管理平台中宗教教职人员的信息更新。
第十八条 县(市、区)未成立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州)宗教团体履行。设区的市(州)未成立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