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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工作】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湖北省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4-04 10:35 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宗委,委机关各相关处室,各全省性宗教团体:

现将《湖北省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民宗委

2023年4月3日

湖北省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湖北省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人员(以下简称信息审核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审核人员,是指依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湖北省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中负责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是指在本省依法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组织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加强对信息审核人员的教育管理。

省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加强对信息审核人员的管理,负责组织开展信息审核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负责建立信息审核人员信息库,及时记录和更新信息审核人员基本信息。

市、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建立信息审核人员档案,接受对信息审核人员的举报、投诉。

第二章  从业规范

第四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应根据本单位信息审核工作业务量、审核内容类型等配备与提供服务相适应的信息审核人员。

第五条 信息审核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

(三)参加省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并通过考试;

(四)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素养、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

第六条 信息审核人员应当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发布、转载、传播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核。不得发布、转载、传播《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及未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

第七条 信息审核人员应当严格审核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

(二)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

(三)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欺骗、胁迫取得财物;

(四)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五)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

(六)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

(七)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

(八)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

(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

(十一)在互联网上发布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的内容;

(十二)在互联网上发布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的内容;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信息审核人员培训考试,由省宗教事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参加信息审核人员考试,应通过湖北省宗教事务部门官方网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进行线上报名。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拟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和信息审核人员信息,并加盖公章。

报名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通过湖北省宗教事务部门官方网站“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下载准考证,获取考试信息,按照准考证载明的考试时间和考试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 考试分为甲、乙两类:

(一)甲类考试是指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仅发布单一教别的宗教信息,需要依据所属教别,参加“宗教政策法规”+“本宗教基础知识”的考试。

(二)乙类考试是指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发布多个教别的宗教信息,需要依据所属教别,参加“宗教政策法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宗教基础知识”的考试。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参加考试合格的,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认定其具备审核能力,可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负责对本单位信息审核人员的日常管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审核人员准入、退出等日常管理制度,建立发布、转载、传播信息的审核、巡查、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十三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制作、发布或转载的宗教信息应当经信息审核人员审核并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审签后发布。

第十四 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的信息审核人员不再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工作、不再具备宗教信息审核能力、被停止互联网宗教信息审核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地宗教事务部门,并向省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 条公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其报名申请,已经通过申请并认定其具备审核能力的,应当依法撤销信息审核人员资格,并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变更信息审核人员信息,另行配备信息审核人员。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故意隐瞒信息审核人员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宗教事务部门已经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信息审核人员对于不符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应当提出审核不通过的意见。信息审核人员提出审核不通过的意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未经修改而发布的,由该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信息审核人员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核职责,造成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违反有关规定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审核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省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变更信息审核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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